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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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傑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傑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傑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傑嶸所犯竊盜2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7日│99年6月1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656│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640號││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70號│99年度易字第515號││事├───┼─────────────┼─────────────┤│實│判決│99年8月17日│99年10月2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970號│9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決確│99年9月13日│99年11月15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緝字第2101│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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