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清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清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99年11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均詳警卷)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