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9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義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與胞兄 王振忠 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9年11月01日10時許,一同駕駛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59號 陳平和 之閒置豬舍外,自圍籬縫隙潛入後,共同徒手竊取豬舍內之大型鐵製電風扇2台,得手後旋以小貨車載至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160-1號不知情之 顏瑞豐 所營「瑞豐資源回收商行」(下稱瑞豐商行),以王振義之名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其2人復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開閒置豬舍,接續竊得大型鐵製電風扇3台後,再載至上開瑞豐商行,以1,800元之代價變賣予顏瑞豐。嗣於同年11月08日14時15分許,經警前往「瑞豐商行」實施查贓勤務時,當場扣得上揭大型鐵製電風扇共5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振義、王振忠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王振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平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瑞豐商行負責人顏瑞豐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
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㈦現場查證照片共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振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本件起訴書原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惟「踰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參考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24年07月總會決議【五七】、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係「自圍籬縫隙潛入」,尚非踰越圍籬進入,應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已就論罪部分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是本院自毋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