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上訴人 吳峻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吳峻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刑,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與A女、B女交往期間,因兩女打扮入時,不知其等係未成年女子;且與A女之二次性交,應是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A女、B女之指訴及A女、B女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B女均僅為國中二年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先後於不同時地與A女性交二次,與B女性交一次,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明知A女、B女為未滿十六歲女子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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