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凱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
28、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26日釋放,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4、1129、1130、1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
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於99年9月14日9時35分許,為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99年9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第
7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
28、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26日釋放,再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4、1129、1130、1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五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五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