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憲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憲佐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9年7月26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村鄉○
○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 吳雅芳 所管理使用之GZ2-703號重型機車(下稱GZ2-703號機車)鑰匙孔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騎乘GZ2-703號機車至雲林縣○○鎮○○路○○○號閣樓KTV之停車場。
㈡又於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見 張見福 將其所管
理使用之2588-N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588-NW號車)發動後暫時離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此際迅速上車,並將2588-NW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㈢復於凌晨4時18分許,因所竊取之2588-NW號車油箱內汽油
將用盡,雖僅攜帶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且無以自己金錢付款之意思,仍將該車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雅虎加油站(下稱雅虎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加油員 姚柏年 表示欲加滿油之詐術方式,致姚柏年陷於錯誤,以為賴憲佐有付款能力,而為賴憲佐駕駛之2588-NW號車加滿油(價值2,
313元),賴憲佐得手後隨即重踩油門疾駛離開現場,姚柏年始知受騙。
嗣為吳雅芳、張見福、姚柏年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閣樓
KTV停車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芳、張見福、姚柏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憲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告訴人即張見福、姚柏年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Z2-70
3號機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588-NW號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588-NW號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2588-NW號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姚柏年)、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以為2588-NW號車上之中油積點卡可以付款云云,但亦表示:去加油本來就不想用自己的錢付款,並不確定可否以該中油卡加油,後來加油站人員說不能用,知道確實不行加油後,身上錢也不夠,就將車子直接開走等語,可見被告確已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無付款能力仍至加油站加油,應係自告訴人姚柏年處取得屬於雅虎加油站之實體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及1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代步,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吳雅芳、張見福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在卷可佐),及其貪圖小利而加油未付款對告訴人姚柏年造成之損害為2,313元,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自陳犯後知道自己做錯事而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腦部受傷無法工作,目前領有殘障手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有母親,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GZ2-703號機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已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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