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民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清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清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3年12月17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月26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3月14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1月2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6年
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
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8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99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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