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連志清 被告甲○○
乙○○即 蔡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