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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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42號聲請人曾繹安送臺北大安郵局第117之24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略以:本件給付之訴繫於投保給付權利未經司法程序,隱匿違反勞動條件物證等俱在,非為相對人所能狡辯否認,聲請人依據標準程序舉證,必有勝訴之望,其中包含持續醫療診斷及治療證據,並提出低收入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