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5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7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往堤防)路口,因「汽車行駛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
8月4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2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0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於客人上車後即告知前座乘客必須繫上安全帶,係客人執意不聽,竟處罰駕駛人,且罰鍰1,500元要跑多少里程與時間才能彌補,希望法院兼顧情理,從輕發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往堤防)路口,因「汽車行駛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採證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9月25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3468號函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其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無訛。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告知前座乘客要繫上安全帶,但乘客執意不聽云云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強大之外力碰撞對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從而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並無得以不繫安全帶之例外情形,以免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否則基於身體活動不願受限制、怠惰、圖方便等不一而足之理由,即可任意不繫安全帶,或職業駕駛於搭載乘客時徒以告知提醒即得敷衍塞責,均足以導致上揭立法目的無法達其效果而成為具文。本件異議人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本有督促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此觀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乘客未繫安全帶時係處罰駕駛人而非乘客自明。異議人於駕車時本應遵守此一規定,即使遇有執意不繫安全帶之乘客,駕駛人亦可選擇拒載,甚或請其坐於其他後排座位,而該條例亦無駕駛人已對乘客盡告知應繫安全帶之義務後即得免責之明文。本件異議人未確實使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即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設若發生交通事故,對該乘客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不言可喻,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竟以已對乘客為告知提醒,係乘客本身不願配合云云,企圖卸免處罰,全然漠視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於法規上,乘客不願配合繫上安全帶,應否處罰駕駛人,乃立法裁量之問題,除非立法院修改上開法律規定,將處罰駕駛人之規定廢止,否則,司法機關只能依法裁量,並無斟酌餘地。
(三)另按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均應依法行政。雖然法律不外乎人情,但關於人情、義理,主要係在制定法律之時即需加以考量,一旦制定法律,執法人員則應依法行政,除非法律賦予執法人員行政裁量權,否則執法人員即應一體適用法律,對於違規者科以相同之處罰,以免違反公平正義,使人民對政府機關失去信賴。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異議人自不得以其自身之疏忽,遽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作為適法性審查之司法機關,自不得基於所謂情理法之考量,而濫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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