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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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原告 盧瑞琪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被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2(5)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

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及第二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

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之2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倉庫(面積以實測為準)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56之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21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56-2(5)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3、16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

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被告不得進入前開土地,或為破壞或其他妨

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刪除訴之聲明第2項

後段記載「被告不得進入前開土地,或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原

告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756之2地號土地(面積

24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於95年1月1

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均屬原告所有。且坐落系爭7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2(5)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亦屬原告所有,及該倉庫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二)兩造於105年2

月間簽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並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756、756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倉

庫,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被告應於每年2月1日支付予原告,且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記載:「租賃標目之返還:1.出租人須於預定收回日之前一年提出。2.此契約於收回日終止。…」等語,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三)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5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9日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5月29日終止。且原告早於1年前已告知被告將收回土地,讓被告有相當時間做準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詎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倉庫,並進入系爭756地號土地收成果樹,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匯款20,000元,用以繳納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2、3、4、5、6、7月共計6個月租金10,002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667元,1667元×6個月=10002元)。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元。(五)現今農地之利用方式甚多,包括自己耕種、租予他人耕種、與他人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委託代耕等,原告規劃以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之方式自耕,並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向被告交付「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成立耕地之租佃,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2(5)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且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所有,並自90年間起由被告自任耕作至今,被告起初種植桃子,然因桃子盛果期短且無補助,故於104年間改種柑橘。(二)原告於95年1月19日經兩造之父親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5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以每年20,000元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倉庫,且因當時被告甫種植柑橘苗,故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三)系爭756、756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及其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屬土地法規定「耕地」,而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土地法第114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事,竟恣意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明顯於法未符,故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四)原告長年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並從事餐飲相關行業,近年顯無自用規劃,反觀被告自10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苗迄今僅6年,桶柑果樹才剛開始結果,資金尚未回本,故原告終止租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而被告為投資系爭土地,向農會借貸4,000,000元,若遭收回系爭土地,將致被告失去家庭生活經濟來源,且被告估算須10.5年始能回收成本,故希望能再耕作10年,以達適當收成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56地

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即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0平方公尺,即系爭75

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均於95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均屬原告所有,以及坐落系爭75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6-2(5)

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倉庫(即系爭倉庫

)亦屬原告所有,且兩造於105年2月間簽署「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

系爭756、756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倉庫,租賃期間自105年

2月1日起,每年租金為20,000元,被告應於每年2月1日支

付,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記載:「租賃標目之返還:1.出租人須於預定收回日之前一年提出。2.此契約於收回日終止。…」等語,故系爭租賃契約屬不定期限之租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7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3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05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5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9日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5月29日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與卷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租賃標目之返還:1.出租人須於預定收回日之前一年提出。2.此契約於收回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其現仍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原告規劃以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之方式自耕,

並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向被

告交付「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早於1年前已告知被告將收回土

地,被告有相當時間做準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被

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土地法第114條規定得終止

租約之情事,竟恣意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明顯於法未符,故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且原告長年居住桃園市中壢區,並從事餐飲相關行業,近年顯無自用規劃,反觀被告自10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苗迄今僅6年,桶柑果樹才剛開始結果,資金尚未回本,故原告終止租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等情,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及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2.原告主張其規劃以委託經營或委託代耕之方式自耕,並依土地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向被告交付「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上被告簽名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與前揭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尚非可採。

  3.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記載:「租賃標目之返還:1.出租人須於預定收回日之前一年提出。2.此契約於收回日終止。…」等語,及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9日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且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前1年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9日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租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而被告為投資系爭土地,向農會借貸4,000,000元,若遭收回系爭土地,將致被告失去家庭生活經濟來源,且被告估算須10.5年始能回收成本,故希望能再耕作10年,以達適當收成獲利等情,惟查:

  1.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亦定有明定。復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按期繳付地租,出租人收受時,應以檢定合格之量器或衡器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2.系爭756、756之2地號土地並未登記耕地租佃之相關事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依卷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兩造約定租金為每年20,000元,亦非以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做為計算基礎,則系爭租賃契約顯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11年5月29日終止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用,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係為求回復其對對於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第455條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匯款20,000元,用

以繳納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2、3、4、5、6、7月共計6個月租金10,002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667元,1667元×6個月=10002元)等情,復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匯款20,000元,用以繳納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租金,且被告迄今尚積欠111年2、3、4、5月租金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之租金,合計6,625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666.66元,1667元÷30日=55.56元,1667元×3個月=5001元,56元×29日=1624元,5001元+1624元=6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11年6、7月租金,每月租金以1667元計算等情,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5月29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顯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7月租金。

  4.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之租金,合計6,

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元等情,又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業因原告於111年5月29日終止而消滅,自此之後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20,000

元,及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年租金20,000元為計算基

礎,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2個月=16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

相當。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揭租金債權6,625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將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

   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4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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