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25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高智邦

相對人 蘇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自斯時起至112年3月17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29,634元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系爭債務。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29,6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電催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不無意圖逃避債務,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電催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然電催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催討相對人清償債務,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將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鈞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