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42號
原告 林文都
被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0元(原告誤載為23,500元;含車輛維修費用17,570元、營業損失6,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4元(含計算零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8,084元、交通費1,6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桂山路處,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ATP-76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570元,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084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4元、烤漆費用5,498元、工資費用1,532元),又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3日交通費用共計1,68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29,764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8,084元+交通費1,6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9,7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及北永和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另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繕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另支出之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維修費用為17,570元(含零件10,540元、烤漆5,498元、工資1,532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故原告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4元,另請求烤漆費用5,498元、工資1,532元,合計8,084元(計算式:1,054元+5,498元+1,532元=8,084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故其支出交通費1,68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主張交通費用損失之證明已
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系爭車輛雖因遭碰撞而損壞,惟原告並未受傷,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