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9號

原告 麻國賓

被告 崇瑋 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達

被告 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瑋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崇瑋公司)邀同被告陳重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崇瑋公司為原告所成立之康喬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負責業務推廣,伊負責會計專業及相關工作之審核及督導,雙方約定經被告崇瑋公司拓展之客戶,所收取記帳費、工商登記款項由被告崇瑋公司扣除記帳費之20%、工商登記款項之50%作為報酬後,餘額撥付予伊,且任一方因故要提前終止合作關係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六個月前通知。惟被告自110年7月起停止拓展客戶,原先由系爭事務所服務之客戶亦停止提供記帳業務所需之進項及銷項憑證,致伊無法持續提供後續記帳服務,被告崇瑋公司復無故拖欠記帳費新臺幣(下同)40,800元,屢催未獲置理,且未通知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賠償2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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