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9號
原告 黃閔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
原告 鍾逸華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 律師
被告 羅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本金新臺幣2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於原告黃閔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鍾逸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黃閔顯(下稱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甲為向被告借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編號4下稱系爭第4紙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然原告甲僅向被告借得36萬元,且事後已清償13萬元,尚欠23萬元未還。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票字第6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本金2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鍾逸華(下稱乙)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陳述:原告雖曾有配偶關係,惟原告乙未在金額20萬元之系爭第4紙本票票面簽名、捺印並表示為原告甲之保證人,或授權他人為之。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原告乙應連帶負票據責任,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甲因向被告借得現金1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原告甲嗣後僅一部清償,已清償金額不清楚。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甲借得之金額為100萬元。
㈡原告甲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曾要求應由其配偶為保證人。原告甲簽發交付系爭第4紙本票時,票面已有原告乙簽名、捺印並表示為原告甲之保證人,至於上開保證是否原告乙所為,被告不知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次,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簽發金額合計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其僅向被告借得3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甲借得現金100萬元置辯。原告甲既抗辯其未收受逾36萬元即其餘64萬元之借款,該部分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其餘64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自認無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真。其次,原告甲主張事後已向被告清償13萬元,尚欠23萬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就原告甲已清償金額為不記憶之陳述,本院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斷定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既不存在,從而原告甲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票據法第5條前段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58條第1項規定「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第61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第12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本票之保證是否真實,即是否為保證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保證人主張其簽章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保證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乙主張其未在系爭第4紙本票之票面簽名、捺印並表示為原告甲之保證人,或授權他人為之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保證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就上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徒憑原告曾有配偶關係一節,尚難逕認原告乙曾為系爭第4紙本票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乙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乙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626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1
111年7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6日
CHNO564782
2
111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8日
CHNO231727
3
111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8日
CHNO564779
4
111年7月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6日
CHNO23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