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原告 王柏堯

被告 陳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有糾紛,經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案件繫屬在案。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案件開庭審理時,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法庭場所內、外,對原告反覆辱稱:「穿裙子、你穿裙子的啦」、「不能用就切掉,真的!」、「沒有用你就切掉!」、「沒有用就切掉!切掉!穿裙子切掉!」、「你切掉阿~切掉阿~你去切掉阿!」、「切掉!」、「你有的話就切掉!」等語(下稱系爭言詞),系爭言詞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並貶低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先前查扣被告車輛,並恐嚇被告須將車輛過戶予他,經被告拒絕後,原告至被告工作之場所誹謗被告,聲稱被告購買車輛之價金係詐騙原告之不法所得,使被告被公司開除,憂鬱症因此復發且加重,且被告車輛遭原告毀損,而無法正常做生意使用。被告係因上開事由導致精神疾病加劇,無法控制下才會出言辱罵原告,非無端而為,且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懇請法院讓被告先行調養,待車輛修繕完畢得以賺錢時,再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

  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在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具狀辯稱係因兩造先前之糾紛使被告精神疾病加劇,無法控制下才會出言辱罵原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萬芳 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已達足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已如前述,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原告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資訊顧問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為職業駕駛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案件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