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告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康淑儀

訴訟代理人 周君玲

謝宗運

邱紹玲

被告 胡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4,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金額而如下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護理之家入住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編號206C號床位供訴外人 胡柯美 入住並提供護理、老人衛教等專人服務暨生活、休閒服務,被告應按月支付長期照護費40,000元、門診或住院期間之醫療、耗材、營養品、照護用品、交通費用,暨因胡柯美個人原因所衍生之費用(包含鼻胃管、導尿管照護費、氧氣費等),原告並收取保證金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長期照護費、耗材費(已扣除保留費)共397,306元、門診費用5,390元,經扣除前揭保證金後,尚欠322,69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96元,及其中234,6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88,02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胡柯美簽訂,被告係身為胡柯美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簽署,於簽約時亦已告知原告,原告後續開具之收據、催繳通知均記載對象為胡柯美,是被告並非應負給付相關費用之人,且照護費用應屬於胡柯美扶養費用,胡柯美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被告在內共4人,是被告僅需支付其中1/4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雖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並不成立代理。至當事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入住契約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33頁),觀之前開入住契約書當事人欄填載者為被告姓名與個人資料,另於契約關係人欄記載胡柯美姓名與個人資料,並無任何代理相關字眼或文字(司促卷第23頁),且舉凡入住契約書後附之住民約束、緊急事故處理、著作權及肖像權使用、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等文件(司促卷第25、27至29頁),同意人處均係由填載被告而非胡柯美之姓名,原告主張被告即為系爭契約相對人而負依約給付費用之責,自非無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胡柯美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為監護人,是被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胡柯美死亡之111年6月22日止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3頁),雖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代理胡柯美簽約乙節,與入住契約書所呈情形不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於入住契約書既無被告明示己為代理人之記載,即應由其就系爭契約存在代理情形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陳稱其於簽署入住契約書時已向原告陳明係代理簽約,且原告開立之收據及催繳簡訊均以胡柯美為對象,足見其知悉其事,惟查:

   ⑴、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時仍堅稱係被告本人立約(本院卷第74頁),自應解為否認被告所述,尚不容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知悉其主觀意思係代理胡柯美簽訂系爭契約。

   ⑵、被告所提收據、簡訊上並無明示胡柯美為契約相對人之記載(北院卷第65至69頁),參以原告陳稱因部分家屬可能與原告簽約讓兩位以上親屬入住,故於收據明細上均按住民記載(本院卷第74頁),並佐以前揭簡訊中胡柯美前冠稱謂「住民」,與入住契約書胡柯美稱謂之用語一致,實不足以此推論胡柯美方為契約相對人。

  3、綜上所述,本件應信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胡柯美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已說明如上,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長期照護費、耗材費(已扣除保留費)共397,306元、門診費用5,390元,經扣除前揭保證金後,尚欠322,696元等節,亦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81至87、107至185頁),被告亦未爭執前開費用計算或明細有何不可取之處(本院卷第74、18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胡柯美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其在內有4人,其不應負擔全部費用,惟被告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乃係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與該費用之性質無涉,被告是否因此於扶養法律關係代墊超出應負擔範圍之費用或承擔債務而得請求其他胡柯美扶養義務人償還,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亦不容被告以此減免契約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未主張有確定其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原督促程序範圍之234,676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堪信其斯時已收受送達【司促卷第4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異議狀】)起、訴訟中追加之88,020元自111年12月26日(即當庭追加日之次一工作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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