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禾庠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葉建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禾庠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之日本子公司RMJCorp.Ltd.邀請聲請人即被告葉禾庠(下稱被告)於日本黃金週後至該公司商討有關產品開發計畫及後續程序等事宜,被告身為優盛公司董事長有代表優盛公司出席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被告10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其涉案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相關情形,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及相關情事後,認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資力,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1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1年5月1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
101年5月12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150萬元之保證金,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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