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確實患有憂鬱症,此有卷附之附病歷可證。但查,被告在犯後2小時餘,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竊之目的是想要幫家裡省一點錢等語。另依證人即店員 鍾欣志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於發覺被告將飲料藏入外套內而未拿出來結帳時,主動請被告將外套內飲料拿出,被告一開始只拿出一瓶伴點巧克力奶茶予證人,並向證人謊稱:已經沒有了云云,然因鍾欣志其實已發覺其外套中尚有其他飲料尚未結帳,乃再次主動向其表示外套內還有,並請其全部拿出來,被告始將其所藏放於外套中之飲料全部取出。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完全明瞭自己之所為,其於遭發覺後,並曾為掩飾個人之犯行,而積極為上揭隱匿行為。足徵被告行竊當時之違法性判斷及意識決定能力均無喪失或減損之情事,則被告自從獲刑法第19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28元之結果,金額非多,且均已歸還予被害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要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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