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甲○○局長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由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新臺幣(下同)130元,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退還聲請人(含聲請人另繳之郵資340元,共退還470元,由該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鄭美玲律師代收),應予剔除外,確定為2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