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所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更正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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