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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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34號原告乙○○
5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01月11日結婚,育有長子 廖偉權 (74年09月06日)、次子 廖乾匡 (00年00月00日生)。婚後感情初尚屬融洽,惟被告自94年08月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原告前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而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0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08月間離家後即失去音訊,原告前訴請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同居義務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被告自94年11月2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95年度婚字第818號履行同居案卷(該案卷內有證人即原告堂妹 廖瑞蓮 之證詞,略以:被告自己去大陸做生意,從94年08月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查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自94年08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年,期間並無聯繫、互動,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可歸責雙方之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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