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該是先搶奪或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方構成,原審有關被害人 周珍宇 之部分,聲請人甲○○是先持刀嚇被害人,並叫她退後,被害人有做抵擋之動作,聲請人才作勢嚇她,在刀子要拉回來的時候,不小心勾到被害人的衣服,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構成準強盜罪,原審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㈡又聲請人就原審有關對於被害人周珍宇之犯行部分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就此部
分之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結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所為之救濟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以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因原審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如前述,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已與法律規定有違。
綜上論述,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該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