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被告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開啟他人未上鎖車門進入車內而竊取財物為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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