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中日超商店內,假藉購物之際,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內所販賣之 白鐵 戒指一只(價值新台幣二百九十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被告之上開竊取過程經店內之監視錄影機全程攝影,嗣於同年三月一日經該超商店員向警方報案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及 蔡光立 之證述及勘驗錄影帶發現被告與證人甲○○交涉挑選戒指時,趁甲○○不注意時用右手取戒指先後快速放入左手掌,再放入身上口袋,而同時其右手仍在戒指展示盒上摸來摸去,除與甲○○及蔡光立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外,並有錄影帶相片二十三張附卷可佐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挑選白鐵戒指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戒子及試戴戒指並向夜班負責之店員解說戒子如何辨識,後來就有一對夫妻來店問路,我即將戒子放在原處,並將在盒子關閉而帶該對夫妻到外邊指示方向,再次入店內拿我所購買之物品並與店員聊天約五分鐘就離開了,並沒有竊取戒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中日超商店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假藉玩賞戒子,乘伊在收
錢時將戒子藏在指縫中並將擺飾盒閉合,並藉雙手放置於牛仔褲右前口袋內,那當時我並未查覺,從監視錄影帶中發現該盒子陳列無放置戒指則會產生黑點,如有放置戒指則會產生反光白點,該盒經被告玩賞後依監視錄影帶查看則會產生黑點,即表示該枚戒指被告拿走云云。惟本件被告挑選白鐵戒指經過之影帶錄內容,經本院轉錄為慢速VCD光碟後,再以電腦之WindowsMediaPlayer程式播放再三察看,被告挑選戒指過程中前三次均將戒指放回戒指盒內,最後一次在挑選時被告再度從戒指盒拿起戒指觀看後有放回的動作,但因影像模糊及戒指過小無法確認竟究有竊取戒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為憑。另將上述錄影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所送錄影帶內被告之手部畫面部分,其影像品質不佳,且影像尺寸過小,無法辦識是否手持戒指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四九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第二十一頁)。再將右開錄影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表示因該監視錄影帶畫面所錄製內容與該局系統不符,須由原錄製處所使用原設備將相關畫面拷貝為標準畫面再行鑑定,經警向中日超商負責人查詢表示,該店於九十一年底結束營業,原監視錄影設備均已轉售他人無從拷貝,嗣警再查詢其他超商及攝影器材公司,均無適當之設備可將上述錄影帶翻拷成單一標準畫面,故無法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二○○○○九二三○號函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依此,本院勘驗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被告於挑選戒指過程中有何竊取白鐵戒指之犯行,是被告所言未有竊盜戒指之辯詞,自有所本,所辯應予採信。
㈡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僅有被告一人觸摸那只戒指云云;及證人即
中日超商之店長蔡光立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在交接班時清點才知道少了一只戒指,後來看監錄影帶發現只有被告一人去碰觸到戒指的盒子云云。然被告有無竊盜白鐵戒指之犯行,應以被告實際上有無竊盜之行為為準。蓋上述白鐵戒指不翼而飛,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出於收拾過程中遺失、或因清點未明、或掉落店內等等,在在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更何況依前開本院勘驗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定被告於選購過程中有何竊取戒指之犯行,業如前所述,自不得以被告係案發時段內惟一選購戒指之人,遽而推論被告即有竊盜戒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