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丙○○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傷害丙○○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二人係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烈女廟前之特產業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乙○○因不滿丁○○搶走顧客,即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以「你的雞巴貼人不夠,還搶我生意」等語穢語辱罵丁○○,二人基於傷害犯意互毆(丁○○傷害部分,未經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丁○○之子丙○○聞訊趕至現場,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竹竿一支(未扣案)毆打乙○○外,並以「你娘老雞巴,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乙○○(丙○○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部分,均未經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心生不滿,另基於侮辱丙○○人格之犯意,以「雜種孩子」、「你老母拿雞巴倒貼」等穢語反唇辱罵丙○○,混亂中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瘀青、左手臂瘀青傷害,丁○○則受有下顎挫傷、頸部左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與丁○○、丙○○互相辱罵(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 矢口 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該二人之行為,並辯稱「我確實沒有辱罵他們」、「我是被打之人,現場五人欺負我一人,我想還手保護自己,但沒有辦法」、「丁○○如何受傷我不清楚」、「證人甲○○、 洪林梅雀洪謝喜洪振輝 所言均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與丁○○、丙○○二人因在金門縣烈嶼上岐村烈女廟前販售特產,因爭奪顧客而生衝突,進而互相辱罵並互毆,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當天下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我聽到有人罵髒話,接著看到乙○○與丁○○二人在打架」、「
有人向乙○○買東西,已經包好了,而丁○○卻向客人表示可多送東西」,證人洪振輝證稱「我聽到丁○○與乙○○叫罵口角聲,並看到丁○○與其子丙○○和乙○○拉扯」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立醫院丁○○受有下顎挫傷、左下臂外側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言不實,然證人甲○○尚且於被告跌落地上時將其扶起;而證人洪振輝則與被告及告訴人丁○○同為烈女廟前販售特產之同行,衡之常情,均無迴護告訴人之理。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侮辱丁○○與丙○○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分別論處罰金二千元;且就被告傷害丁○○部分處以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被告因不滿丁○○搶走顧客,二人發生衝突互相辱罵並互毆,嗣丁○○之子丙○○聞訊趕至現場時,即基於傷害犯意持竹竿乙支毆打被告,並基於侮辱之犯意,以「你娘老雞巴,幹你老母」等穢語辱罵被告,被告除反唇相譏外,並於混亂中造成丙○○身上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丙○○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為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丙○○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洪謝喜、洪林梅雀、甲○○、洪振輝等人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洪謝喜、洪林梅雀均稱「未親眼目睹不清楚」、「事後聽人說是乙○○、丁○○、丙○○在爭吵」等語,不足為憑;而證人甲○○則證述「看到乙○○與丁○○二人在打架」,並無見到被告與丙○○打架之情。至證人洪振輝雖證稱「並看到丁○○與其子丙○○和乙○○拉扯」,然丙○○究受有如何之傷害,未有述明,亦未據丙○○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丙○○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遽認被告傷害丙○○,並量處拘役二十日,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傷害及應執行之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林英志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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