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茲引用之。並補充「晶華莊汽車旅館」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非公司法人,甲○○係該旅館負責人,為雇主,有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資料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乙○○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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