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因依上開規定,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為實體上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