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丙○○被移送人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屏秩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有出手毆打抗告人之先生甲○○,當時是被甲○○及抗告人之婆婆 劉金美 聯手毆打,抗告人係被害人之角色云云。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市○○街○○○號住處,加暴行於甲○○、劉金美,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之供述,⑶、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爰依前開法文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三、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問:你向警方提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何來?)「是丙○○打的」(問:丙○○於何時何地毆打你成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在屏東市○○街○○○號騎樓前以塑膠袋裝美髮產品甩向我成傷」等語,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時確有因欲自行出外創業而與先生甲○○及婆婆劉金美發生爭執,以及用塑膠袋裝自己之美髮用品準備攜走一事,顯見被害人甲○○之指述應堪採信,雖證人乙○○到庭證稱是甲○○打丙○○而丙○○並無動手,劉金美也有打到伊云云,然乙○○係丙○○之受雇人,聲稱亦有被打,其證詞恐有偏頗之餘,應不足信,本件抗告人有加暴行於甲○○之事證明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堪認定。
四、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