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任麗瑛
劉春伶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任麗瑛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被告劉春伶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三樓,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