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聲明人 鍾新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鍾瑞琴 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死亡,而聲明人鍾新喜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11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查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依職權通知聲明人關於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知於106年2月18日送達聲明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並由本人蓋章收受,收受通知至今已逾三個月,有本院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至提出本件拋棄繼承經過之期間已逾三個月,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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