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L刑鐵器」應更正為「L型鐵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健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賈千 又撤回告訴狀」(本院桃簡卷第44、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外送事宜與告訴人溝通不良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反而以持其工作所用之鐵器作勢毆打以恐嚇告訴人,方式非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嗣後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L型鐵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王健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軒前因賭博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從事外送員工作之賈千又(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黑貓物流公司前,雙方因王健軒遲延取餐而發生爭執,詎王健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賈千又辱罵稱:「操你媽、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生貶損賈千又之人格及評價。另王健軒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L刑鐵器作勢毆打賈千又,致使賈千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賈千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健軒固坦承有持鐵器作勢毆打告訴人賈千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鐵器是伊上班的器具,並沒有恐嚇告訴人賈千又,又當時情緒管理不當,伊不承認公然侮辱等語。惟查,觀之卷內告訴人賈千又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顯示雙方於案發時發生爭執,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你娘臭雞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有該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持鐵器作勢毆打告訴人乙情,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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