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劉亦發
劉黃珠 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劉增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 劉黃珠妹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等語,嗣於112年3月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增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黃珠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亦發(原名 劉益發 ;下稱劉亦發即劉益發)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16元,及其中159,655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月以0.5%計算之違約金,暨強制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此有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930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查調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之財產狀況,而於111年10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增雲所有,後由被告劉黃珠妹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為被繼承人劉增雲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劉增雲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自被繼承人劉增雲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劉增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以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珠妹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劉黃珠妹取得(下稱系爭協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劉俊發、劉美珍、劉語翎及劉美芳,並未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繼承之情形,且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在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增雲過世後,即與其他手足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被告劉黃珠妹名下,亦係感念被告劉黃珠妹從小到大之養育之恩,並考量被告劉黃珠妹往後生活狀況,又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及被告劉黃珠妹一生奮鬥打拼之心血,於情理上仍屬母親即被告劉黃珠妹之財產,子女們即其餘被告自無掠取之念頭,併基於照顧被告劉黃珠妹之意思,進而移轉各自之應繼分,實與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個人之債務無涉。
㈡、又被繼承人劉增雲固留有系爭不動產,然尚留有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781元及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存款30元等其他財產(下合稱系爭未協議分割遺產),被告等人雖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黃珠妹取得,系爭未協議分割遺產部分,並未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分割,故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即非屬無償行為。
㈢、原告如欲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應提出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前,被告劉黃珠妹確知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對原告負有債務,又被告劉俊發、劉美珍、劉語翎及劉美芳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及受益人即被告劉黃珠妹之行為,故原告不得以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㈣、末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再者,原告借款時係評估劉亦發即劉益發本身之資力,並不及於劉亦發即劉益發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範圍,因此原告對於劉亦發即劉益發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之範圍內,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同意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有別,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劉亦發即劉益發之債權人,劉亦發即劉益發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增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劉黃珠妹、劉俊發、劉美珍、劉語翎及劉美芳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劉黃珠妹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930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有該所112年3月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2359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被繼承人劉增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年2月18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劉黃珠妹取得系爭不動產,且於108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始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而知悉上情,進而於111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8月17日函文暨檢附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3日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此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名下已無財產、所得,並提出劉亦發即劉益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劉亦發即劉益發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應屬可採。劉亦發即劉益發於被繼承人劉增雲死亡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即與劉黃珠妹、劉俊發、劉美珍、劉語翎及劉美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前揭說明,該公同共有財產權已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劉亦發即劉益發與劉黃珠妹、劉俊發、劉美珍、劉語翎及劉美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此協議所為移轉遺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亦堪認定。
㈤、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因被繼承人劉增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後,遺有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立協議書人係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協議就其所遺不動產依下表方式分割繼承,恐口說無憑,立此協議書為據。土地部分及建物標示部分皆由劉黃珠妹繼承。」等語,嗣劉黃珠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8日經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畢繼承登記,有遺產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劉增雲尚留有有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781元及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存款30元等其他財產,此部分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予分割遺產,縱然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亦繼承系爭未協議分割遺產,惟就遺產整體觀察,劉亦發即劉益發少量現金,價值甚微,實不影響其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劉黃珠妹部分,應屬無償行為之認定。甚爾,因價值甚微,被告前未納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而原告未將之訴請一併撤銷,尚稱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就劉亦發即劉益發部分而言,係將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黃珠妹等情,亦屬可採。
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與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而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既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被繼承人劉增雲遺產之權利,卻將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黃珠妹,自屬減少其積極財產,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為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之債權人,被告劉亦發即劉益發又已無資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劉黃珠妹將系爭不動產回歸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18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08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