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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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林倖如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許紜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每期清償額,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