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8年3月16日死亡,生前設籍於高雄縣○○鄉○○路○○○號4樓,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爰狀請本院依法指定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
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11月5日資五字第0970013769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被繼承人乙○○於88年3月16日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
徐紹忠 尚存,其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查詢案件資料清單2紙附卷可憑,故徐紹忠應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嗣徐紹忠於91年6月6日死亡,且由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73號選任 李慶榮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非有無不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因徐紹忠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亦應由繼承人徐紹忠之遺產管理人即李慶榮律師管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