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詩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100年12月20日下午6時」,更正為:「100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第2行:「中山路7號對面」,更正為:「中山路7號」;第8行:「中山路上快車道」,更正為:「中山路由北港鎮○○○鄉○○○○○道」;第10行:「測得其...」,更正為:「於同日3時11分測得其...」。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01年6月13日雲更保文字第234號函、101年10月2日雲更保文字第389號函。
二、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67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2月21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幫老師擋酒,因而於聚會時飲用酒類,並因老師已酒醉而駕駛汽車。被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甫開始駕車即發生事故,惟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實為至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相關前科紀錄,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為單親家庭,與奶奶及姐姐同住,家庭狀況並非圓滿;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現從事美髮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益團體支付49,500元之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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