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致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6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22日16時49分至同年月23日15時47分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之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張致豪為受保護管束人,乃分別於101年
7月23日15時47分及同年月25日16時49分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致豪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057號卷第3-5頁,偵1058號卷第3-5頁),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致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2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數度入出監所,均未能戒斷毒害,未見徹底改過之決心,雖被告供稱:是因為頭痛要止痛而施用等語,惟此不足以作為施用毒品之理由,反而顯示其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需經由外律之力量協助戒決毒品之誘惑,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損之犯罪類型,施用毒品者實為毒品犯罪之末端,同時具有受害者之本質,於量刑上應兼顧對於被告之矯正及協助其回歸社會,透過刑罰權之行使,使被告得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另被告具狀請求,因家境堪憐,需照顧中風之父親父親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父親係於90年間因中風送醫診治,現持續治療中,而被告於99及10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處分緩起訴,卻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下本案,顯然被告對於檢察官2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均不知珍惜,則其早知父親有中風之狀況,卻又屢次重蹈覆轍,現又以需照顧父親為由,請求輕判或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不足可採。另考量被告父母離異,被告亦已離婚,現與父親及女兒同住,父親中風,需人照顧,家庭狀況並不圓滿,以上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學期費收據為佐(本院卷第32-35頁);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現為臨時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惟需扶養父親及17歲之女兒,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