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介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本院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同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蔡介順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OO鄉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至同日中午11時許,其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OO鄉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蔡介順騎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介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相符。又被告被查獲時,有多語、身上有酒味等現象,接受平衡動作測試時,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現象,且對警員之指揮反應緩慢之情況,此有其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㈡參以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當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前於100年間
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中本院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判決雖然尚未執行完畢,竟全然不思悔改,短短2年間密集觸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因前案被吊扣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其不顧自己業屬無照之狀態,繼續騎乘未裝設後照鏡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而犯本案,其於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然就其一再犯同類案件之情況,實有必要從重量處其刑,以適當評價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輕忽之心態。惟念未發生行車事故,行為所生之損害仍屬有限。本院考量其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沒有固定工作,僅在麥寮六輕尋求計日工作機會,經濟狀況尚欠良好,其陳稱係因前2次喝酒騎車受刑罰,沒有錢繳易科罰金,為了求取更多工作機會,希望藉由跟師傅喝酒之社交活動取得隔日工作機會賺錢,惟所用手段不當,致使其再次受刑罰。本院冀能藉由第3次刑罰,使其記取教訓,審酌上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