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8月9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洪文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1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22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2日│101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9日│101年12月1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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