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傑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二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開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俊傑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10月
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OE00000000)。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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