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在臺北縣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於96年4月2日向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於同年月22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博客來購物網站服務人員,以電話向其詐騙稱其之前於網路交易付款方式操作有誤,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晚上7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各遭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237元、1萬1千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於96年11月22日中午欲購物時發現遺失,並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一般金融卡上僅有卡號,並無該卡所屬帳戶帳號,被告既稱僅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何以詐欺集團成員能於其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之同日,旋得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告知被害人操作匯款,蓋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顯難於同日即可查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帳號,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次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其係於96年11月22日於使用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購物,始發現其上開金融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早於同年月13日,即已提領一空,僅餘83元,被告如何再持以提款購物,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非屬實;再者,依被告所述發現遺失上開金融卡後,並未見其積極報警處理,而係遲至同年月27日始赴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顯亦與常情相違。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是後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卷附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
料、對帳單查詢、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匯款單1紙、領款單2紙、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前雖曾復因另有被害人 曾景揚 於96年11月22日遭詐騙匯款2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經警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按本件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另案被害人不同,且上開另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與本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本件另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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