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訴訟費用明細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發還民事裁判費領款收據各乙紙及臺東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4紙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成立調解,並在調解程序筆錄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核於法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成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4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戶政規費│80元││├────────┼────────┼────────┤│合計│5,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