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瑞垂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瑞垂莊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夫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公司之停車場辦公室與王○○泡茶聊天時,適告訴人即員工吳○○持物件交予王○○,阮瑞垂莊因質疑吳○○與王○○有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抓住吳○○頭髮後,持置於電磁爐上裝有滾燙熱水之茶壺毆打吳○○之臉部,並以熱水潑灑吳○○,致吳○○受有第二度之臉部燒傷、臉及頭之燒傷,耳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燒傷、頭部損傷及(疑右側)感染性外耳炎之傷害,吳○○隨即欲離開就醫。詎料阮瑞垂 莊復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吳○○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其所有置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車燈,致令該機車之前、後車燈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
287條及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開全部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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