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相對人即原告 黃玟瑄
胡威融 胡紫綾 共同法定代理人 胡碧珊 相對人即被告 黃正立
黃正方 黃季方 黃歐陽 長妹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富蘭 (原名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黃玟瑄、胡威融、胡紫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6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
101年7月11日,就上開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黃玟瑄、胡威融、胡紫綾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黃正立、黃正方、黃季方、黃歐陽長妹、黃富蘭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 黃逸賢 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13,931元(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遺產總額),其繼承人(含相對人即被告)共6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今繼承人之一 黃彥方 (即相對人即原告之父)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相對人即原告黃玟瑄、胡威融、胡紫綾繼承,故相對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為該遺產之六分之一,即5,002,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惟兩造嗣經當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6,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黃玟瑄、胡威融、胡紫綾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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