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美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美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美姬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美姬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附表編號1),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2之罪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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