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蔡嘉益
戴宏怡 相對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蔡嘉益、戴宏怡前分別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第174號裁定,各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75號、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第17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第17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75號、第197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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