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康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康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康全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康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