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純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判決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本件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判決書事實欄第12行,關於被告犯罪日期為「95年5月27日」部分之記載,應為「96年6月27日」之誤載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判決誤寫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依法以裁定更正,其裁定正本並於97年5月1日送達聲請人即被告當時執行所在之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並捺指印,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是前開錯誤既因更正而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本院再為更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