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設於屏東縣南州鄉之忠孝醫院負責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醫院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八七、五○七、○三一元,費用總額八八、○○四、二一九元,全年虧損四九七、一八八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其帳證查核結果核定該醫院收入總額九○、五一八、九九四元,費用總額七五、二三○、○五三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二八八、九四一元,乃通報被告歸課其綜合所得稅。又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利息、租賃及其他等所得計一五、七八六、○二二元,被告除依法補徵稅額五、六○○、○四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八八、八七五元處○.二倍罰鍰計三七、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該醫院收入總額、藥品材料費、租金支出、進修訓練費、郵電費、修繕費、折舊、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稅捐、利息支出、其他費用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四五、四九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藥品材料費、進修訓練費、修繕費、其他費用(含顧問費及諮詢費)等項目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就修繕費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修繕費:..二、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㈠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或生財設備、屋頂修補、地板修補、籬笆或圍牆修補等支出。㈡水電設備修理支出。㈢輪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二)有關忠孝醫院列報修繕費二、一○九、六一○元,被告以一、○○八、一九六元轉列資本支出,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購入純水機五○、○○○元,其支出金額不超過五萬元,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買入冷氣材料五三、七五○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買入鋁門窗一式五一、三九一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買入油漆一式一○○、○○○元,其支出性質均係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應得以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修繕費:...二、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明定。(二)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應優先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未規定者才準用其他相關法令,合先敘明,且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制定,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修繕費為純水機五○、○○○元、冷氣材料五三、七五○元、鋁門窗一式五一、三九一元及油漆一式一○○、○○○元,其支出金額為五○、○○○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均超過二年,被告依前揭規定轉列資本支出,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修繕費:...二、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五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分別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足見執行業所得查核辦法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所訂定,而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應優先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未規定者才準用其他相關法令,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為設於屏東縣南州鄉之忠孝醫院負責人,列報該醫院八十七年修繕費
二、一○九、六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九、五三五元憑證不符,不予認列,另
一、○○八、一九六元轉列資本支出,核定一、○九一、八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修繕效能為二年內耗竭或各細項均未超過五○、○○○元,無資本化之必要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查系爭修繕費為純水機五○、○○○元、冷氣材料五
三、七五○元、鋁門窗五一、三九一元、油漆一○○、○○○元、鐵厝、消防器材及租賃改良物等支出,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轉列資本支出,固無不合,惟本件修繕冷氣機二六、二○五元,已取具合法憑證,應予追認修繕費二六、二五○元,其餘未准變更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五四八二七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有關忠孝醫院列報修繕費二、一○九、六一○元,被告以一、○○八、一九六元轉列資本支出,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購入純水機五○、○○○元,其支出金額不超過五萬元,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二月二十八日買入冷氣材料五三、七五○元,八月二十一日買入鋁門窗一式五一、三九一元,及十月三十日買入油漆一式一○○、○○○元,其支出性質均係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應得以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云云。惟查,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指金額未超過五萬元,並不包括五萬元之本數在內,此觀該條之文義甚明。而原告八十七度所購入之純水機五○、○○○元、冷氣材料五三、七五○元,鋁門窗一式五一、三九一元及油漆一式一○○、○○○元,其支出金額均已超過五○、○○○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均超過二年,被告依前揭規定轉列資本支出,並無違誤。又本件有關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資產之成本得否列為當年度費用,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業已規定明確,自應優先適用,並無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從而,被告將系爭修繕費純水機五○、○○○元、冷氣材料五三、七五○元、鋁門窗一式五一、三九一元及油漆一式一○○、○○○元,轉列資本支出,揆諸前揭執行業務所查核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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