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二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案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完整之原判決繕本而言,否則即與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無異。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之原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二號)繕本僅有第四頁至第九頁,其餘部分均缺漏,不能算為完整之原判決繕本,即與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無異。且其所提之證據(包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陳自強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影本一份及二份聲請調查證據狀),不僅該份刑事判決不完整(僅有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且該二份聲請調查證據狀係陳自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本案無涉,亦非本案聲請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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